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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最不人道的攻擊方式
(摘錄自 法律義工)

經過三次開庭95年9月15日原告陳默氏以婚姻訴訟中,最不人道的方式採取攻擊……自稱 「被告之父親在趁家人不在時,經常對原告性騷擾,模原告乳房及臀部,而不堪其擾…………..」

我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及證據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提出辯護……並將對原告陳默氏涉嫌刑法偽證罪及妨害名譽罪提出法律追訴權。


為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依法提出答辯兼辯護意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理由

一、
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犯罪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
上字第二七五零號判例)原告張氏默之告訴理由,為達離婚目的,製
造偽證,因已侵害被告及父母名節,涉嫌刑法偽證罪及妨害名譽罪,
被告及父母等依法保留法律追訴權。

二、
查原告之離婚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中所指各節,均與事實不符,而
係原告為達離婚目的捏造事實,原告在民事準備書狀內容第二點自稱
「被告之父親在趁家人不在時,經常對原告性騷擾,模原告乳房及臀
部,而不堪其擾,原告曾多次將此事告知被告,而被告卻以「沒法」
置之不理…..」另又自稱「原告告知被告之母,被告之母卻將此一醜
事在街坊鄰居之間到處喧嚷,致使原告臉面無地自容…….」云云。
原告明顯製造偽證理由,其論述理由離譜,證詞不足採信,茲臚陳理
由如後:

(1)原告指摘被告之父親經常對原告性騷擾,應舉證時間、地點、人
證或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原告及被告父母、叔姪一家六口,居住在三房一廳二十七坪之公
寓,被告又因中風長期在家中復健療養,家裡豈有空間供被告之父親
性騷擾原告,而且被告從未聽得原告告知此事,何來被告云「沒法」
而置之不理。

(3)被告母親身心健康,縱然家庭有爭吵不幸之情事,唯有內心吞下
淚水,豈非如原告自稱,將家裡發生公公對媳婦性騷擾之醜事,在街 
坊鄰居之間到處喧嚷,原告論述理由離譜不合常理。

三、
另查原告在95年9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內容第三點中所指「被告  
自稱無性行為能力....」云云,原告明顯製造謊言,茲臚陳理由如後:

(1)被告在95年6月28日出庭應詢及當庭呈上之答辯狀,從未自稱
無性行為能力,原告顯然製造謊言,與事實不符。

(2)原告在起訴狀內容第二點論述「被告甚至強迫原告行房,原告若
有不從,被告即以暴力毆打原告。」其論述被告性能力「有」及「無」
前後矛盾,言詞不實,顯然可見。

  (3)事實上被告因中風須要復健療養,但並未喪失性行為能力,況且
原告在93年9月15日離家出走後,兩年多以來,棄家庭婚姻不顧,對原告
不聞不問,對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如何瞭解。

四、
原告對本國婚姻及道德倫理觀念不正確,離婚訴訟心態不正當,在本  
案審理期間,原告曾多次對被告及被告父母明白表示,原告提告離婚
之訴如果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大不了回越南,形同無婚姻狀態,倘若
法院判決離婚,在台灣可由外籍新娘婚姻仲介集團處,獲得新婚姻的
開始,並獲取新婚姻的價金。
此等泯滅良心的做法,游走台灣法律,造成多少家庭妻離子散、家破
人亡,就如被告堅持要親筆寫給審判長的陳情書內容第三段中所講「
陳明湧中風後,不但沒有得到太太的照顧及安慰,甚至被瞧不起,如
今又被太太拋棄,受害及可憐的人應屬陳明湧才是,可是竟然莫名其
妙的變成被告,真叫人情何以堪,敬請審判長主持公道…..」云云(附
證一:陳明湧陳情書影本乙份)。

五、
本案件係原告拋棄中風需要復健療養的丈夫,離家出走兩年餘後,繼
而請求離婚之訴,並捏造各式各樣不實言詞製造偽證,意圖逃避中風
後需要照顧的丈夫,及深怕家庭物質享受減低,更無法照顧越南娘家
( 原告在鈞院審理期間,亦承認曾先後向被告父親借得新台幣十五萬
元及二十萬元帶回越南娘家 ),按婚姻是人生大事,且為社會生活安
定之基礎,婚姻一旦成立,男女兩性關係即為法律所保障,豈可因個人
喜好、個人自私利益,竟泯滅良心,棄婚姻倫理道德不顧。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如蒙賜准,至感德便。



謹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公鑒 

證物名稱
及件數 證一:陳明湧陳情書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  95年  10月  15日

具狀人 陳明湧        簽名蓋章

撰狀人 吳振財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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