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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協商

也許他真的很白目!

一再再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罪的被告藍 × 華,大家都懶得去理他…… 

其實,藉由這個案例,主要是想提醒我的眾老少朋友,目前台灣的法律,已經有美國刑事程序上,所謂的有罪答辯(Please ofGuilty)之制度!

在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灣刑事訴訟法,公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條文。

我把條文內容稍為整理簡化後,分為下述四要點:

(1)請求認罪協商的條件>>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2)請求認罪協商的時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3)請求認罪協商的對象是檢察官>>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可在審判外進行協商。 

(4)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換句話說,當被告觸犯法律,已證據確鑿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求處徒刑,只要被告表明認罪,就有話好說,一切都可以權宜辦理。

所以關於被告 藍 × 華的案件
被告藍 × 華為警欄檢,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時,已證據確鑿了,被告亦無把握能證明其無罪時。在法院開庭審理之前,唯一只有請求協商程序,也就是認罪協商。

為符合被告藍 × 華所期望的「不被關,又不判處罰金!」唯有選擇「協商程序」,向檢察官認罪協商,懇請給予「緩刑之判決」!

當然一切重點,還是要視被告的表現,在協商程序進行時,有罪之答辯是否確實深具悔悟,是否協商的徒刑能符合社會正義,是否能讓檢察官在倫理道德之正當性,及社會之安定性,妥適地平衡調整。


 【待續】碰上拒絕認罪協商的檢察官!(法庭實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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