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中風已無法行房請求離婚(摘錄自 法律義工) 95年6月28日開庭,原告陳默氏以被告暴力毆打原告及被告中風已無法履行夫妻行房之義務請求離婚……… 我先就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提出答辯,並對原告受傷害之來源,與事實對照,發現疑點重重……… 民 事 答 辯 狀 為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依法提出答辯兼辯護意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理由 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符合該法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經查明被告確無違反該法條各款   情形,原告主張以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請求,其理由薄弱論述與事實不符。 二、 原告在起訴狀內容第二點論述原告自稱「被告甚至強迫原告行房,原  告若有不從,被告知即以暴力毆打原告,於93年9月17日,被告因 心情不悅,竟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擦傷及左腰挫傷併瘀傷 ......」云云,諉過於被告。事實上;被告因不幸中風後需要復健療 養,有賴原告照顧,生活物質便因此不佳,原告經不起虛榮心誘惑經  常抱怨爭執,93年9月15日原告在外力慫恿下爭吵要求離婚不成後, 憤而於離家出走,隨後被告家屬在四處尋求不著之下,經向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案協尋(證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件影本乙份)。按原告之 論述自稱,與事實對照完全不符,顯然是原告為訴訟離婚,偽造離婚 理由,其證詞不足採信,茲臚陳理由如後:  (1)原告其受傷害之來源在93年9月17日發生,係原告93年9月15日 離家出走之後發生,顯然與被告無關,原告明顯製造偽證。 (2)被告確實因身體中風,口語表達不清,左手左腳使力不足,原告 身體壯碩力大結實,被告如何口出穢言甚至暴力毆打原告。 (3)原告在起訴狀內容第二點論述「被告甚至強迫原告行房,原告若 有不從,被告即以暴力毆打原告。」起訴狀內容第三點又云「被告腦  中風已無法履行夫妻行房之義務....」云云,其論述被告性能力前後 矛盾,言詞不實,顯然可見。 三、 原告在起訴狀內容第三點論述「雙方曾簽訂離婚協議書,表示無意維 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云云,事實上;夫妻間爭吵難免,在本國民法 尚有顧及公益,並預防夫妻一時衝動,意氣用事,以免憑一紙倆願離 婚協議書而消滅婚姻關係,賦予夫妻考慮之機會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規定,倆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籍 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因此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為倆願離婚成立 要件之一。原告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因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未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該離婚協議書明顯無效。原告以曾 簽訂離婚協議書,引用為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顯然錯誤。 四、 原告行蹤94年5月經由海山分局尋獲。原告非但不知悔改,不顧家人 挽留當天再次離家出走。爾後在離家出走期間,在94年9月22日當 天原告突然回家,向被告告知她已有男人,並多度挑釁,希望造成毆 打事件,利其離婚成立要件之一,被告理智忍耐,以婚姻互負義務為 重,愛惜原告,並顧慮原告失蹤期間,受不法集團操縱,觸犯不法行 為。94年11月3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請願,請求將原告註銷外僑居留 證並遣送回僑居地(證二:內政部警政署函件影本乙份)。 五、 原告在94年9月對被告提出請求離婚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94年度家調字1425號堂股)於94年10月22日自知理虧撤回 告訴,爾後於95年4月又對被告提出請求離婚訴訟。按;原告失蹤將 近兩年,棄家庭婚姻不顧,期間不知去向,向警察局報案協尋亦無效 果。按理,原告應對其離家出走近兩年,棄家庭婚姻不顧之行為,對 公公、婆婆、丈夫(被告)應有道歉之表示,然而原告卻泯滅良心, 三翻兩次製作偽證提出請求離婚訴訟,並不顧因此造成家庭傷害,其 主要原因,係因被告中風須要協助復健療養,家中生活物質無法滿足 原告的需求,及原告對婚姻互負之義務無法認知。就事理而言,原告 對本國婚姻及道德倫理不正確觀念,應尋正當婚姻咨詢單位建立婚姻 互信基礎,豈能以法院請求離婚訴訟為唯一途徑。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如蒙賜准,至感德便。 謹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公鑒 證物名稱 及件數 證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件乙份 證二:內政部警政署函件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  95年  6月  28日 具狀人 陳明湧        簽名蓋章 撰狀人 吳振財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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