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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先看看吧

為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號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事件,依法提
出答辯事:

壹、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答辯人清償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事件,因原告違反雙方
訂定之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證一﹚及「##工程行報價
單」﹙證二﹚,造成答辯人虧損新臺幣二十八萬八仟三佰七拾元。已
超過原告請求答辯人清償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二十六萬四仟九佰三
十元,因此答辯人拒絕給付原告所謂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

二、緣由答辯人於99年6月4日將座落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樓房屋交由原告修繕,原告在房屋修繕期間,未確
實按照合約施工,並因工作經驗不足,造成答辯人虧損嚴重,經統
計有﹙1﹚答辯人自備材料被施工損壞﹙2﹚工程延遲罰鍰﹙3﹚未
施工工程﹙4﹚未完成驗收等四項目:

﹙1﹚答辯人自備材料被施工損壞,合計4項,金額九萬一千五百
十元﹙證三、自備材料被施工損壞明細﹚﹙證四、自備材料被施工
損壞現場照片﹚﹙證五、自備材料廠商匯款單影本﹚。

﹙2﹚工程延遲罰鍰,按「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第一頁第五項工
程期限,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9月27日合計延遲53日,罰
鍰金額五萬四千六十元﹙證六、工程延遲罰鍰明細﹚。

﹙3﹚未施工工程,合計12項,按「##工程行報價單」,應追回金
額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證七、未施工工程明細﹚。

﹙4﹚未完成驗收部份,合計4項﹙證八、未完成驗收明細﹚﹙證九、
未完成驗收工程現場照片﹚

﹙5﹚上開四項合計共新臺幣二十八萬八仟三佰七拾元。其中第4
項未完成驗收部份,尚未計入虧損金額。

三、綜上所述,足證本件原告請求答辯人清償工程尾款及追加款所
持理由無非。為此狀請均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
益,並符法制,如蒙所請,毋任感禱
謹 狀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公鑒


證物名稱
及 件 數
﹙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
﹙證二、「工程行報價單」﹚
﹙證三、自備材料被施工損壞明細﹚
﹙證四、自備材料被施工損壞現場照片﹚
﹙證五、購買自備材料匯款單影本﹚
﹙證六、工程延遲罰鍰明細﹚
﹙證七、未施工工程明細﹚
﹙證八、未完成驗收明細﹚
﹙證九、未完成驗收工程現場照片﹚

合計九件

沒職業道德的工程行施工現場,柚木地板就這樣被毀損

IMG_0408證據三.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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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妳問的繼承問題 

以下簡單的說法,妳應該很容易就弄清楚 

如果不確定妳父親所留下來的遺產,財產是否大於債務,也不想「父債子還」的話,妳可以選擇「限定繼承」。
如果已清楚知道妳父親所留下來的遺產,債務大於財產,則直接可以選擇「拋棄繼承」,不必選擇「限定繼承」,以免去主張「限定繼承」後,繁雜的後續處理程序。 

「限定繼承」
是指繼承人只從因繼承所得的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如果有不足,繼承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償還,如果有剩餘,則歸繼承人。
因此,當繼承人如果不了解被繼承人的財產及負債狀況,又不想用自己的財產償還被繼承的債務時,可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包括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的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院呈報,主張「限定繼承」。

「拋棄繼承」
則是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包括財產及債務)拋棄繼承的權利。
當繼承人已清楚知道被繼承人的債務大於財產時,或者繼承人根本不想繼承遺產時,繼承人可以在得為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的主張,並書面通知因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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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留言要「認罪協商」的朋友

你該注意的是...... 

1 你是否犯罪證據確鑿,毫無辯論的機會 

2 你是否合附認罪協商條件 

如具備上述兩項,那就參考下列「刑 事 協商程序 狀」

祝福你順利

 
        刑 事 協商程序 狀 

案號 96年度 * *  字第   * * *  號  承辦股別 *  股
 
答辯人 即被告: * * * *
身分證字號: 
性別: *   
生日: * 年* 月 * 日     
職業: *  
住址: * *   * *

為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依法提出協商程序事:

一、為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正由貴院以96年度**字第***號審理中。

二、公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緣由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下午7時30分,騎乘車號***-*** 號輕型機車(50cc)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街**號前,為警欄檢,並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 獲,證據確鑿。被告因深具悔悟,為符合社會正義,節省司法資源, 請求協商程序。

三、被告因需奉養高齡七十五歲父親* * * 與七十歲母親 * * *(證一、 附全戶戶口謄本正本乙份),被告確又工作收入不佳,每月薪資所得僅有二萬餘元,併以租屋為家生活清苦,又因父親* * *,長期患有腎及輸尿管之疾病(證二、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平時需要依賴被告照顧,被告惟就請求協商程序,懇請給予緩刑之判決,以戒慎緩刑之徒刑,隨時鞭撻警惕喝酒惡習,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請求如上。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ㄧ、附全戶戶口謄本正本乙份
證二、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


具狀人 * * *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中華民國 96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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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上拒絕認罪協商的檢察官(法庭實況) 

開庭前,站在法律義工辯護人的角度,我推敲過雙方攻防,在確定被告犯罪證據確鑿之後,我決定採取守勢的「刑事協商程序狀」。
於是在民國96年1月30日的台北地方法院,有這麼一場協商程序交戰 

按慣例,審判長先「驗明正身」
事前經過排練多次的被告郎 × 華,顯然操之過急,審判長尚未開口問罪,就認罪了,而且飛快的將「刑事協商程序狀」呈給審判長。 

不過這招一出手,明顯讓在公訴人席的女檢察官不悅,「酒駕」這兩個字,似乎讓她深惡痛絕,將審判長轉交過來的「刑事協商程序狀」按在桌面,連翻閱的動作都沒,起身發言,祇冷冷一句話「拒絕協商程序」 

還好「深明大義」的審判長,已詳細的將「刑事協商程序狀」看了一遍,然後似笑非笑的,問被告郎 × 華「你怎麼會知道,有協商程序這一條增訂條文?」 

一向只有酒膽的被告郎 × 華,被審判長這突然一問,一時間還懷疑是我編出來的條文,不過他老兄還算講「義氣」,恐怕牽涉到我,擔心我會在現場「被逮」。竟然支支吾吾老半天才說出口:「那是我公司…的同事…的哥哥…的…幫忙」 

審判長點點頭,接著請公訴人席的女檢察官,論述起訴理由
神色冷峻的女檢察官,緩緩拿起起訴書照本宣科唸著 「被告郎 × 華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審判長對女檢察官說「被告郎 × 華已請求協商程序,請求給予緩刑之判決」 

女檢察官依然冷酷的表情:「被告前科纍纍,民國94年十月份,又觸犯傷害前科,顯然毫無悔意,不能同意協商………」 

審判長接著問女檢察官:「是否可以對被告求刑勞動服務併科罰金?」

這時候才發覺到,一旁的被告郎 × 華,一臉蒼白,雙眼不知從那擠出來的淚水,對著檢察官眼神近乎哀求的期盼。 
女檢察官顯然場面看多了,又是冷冷一句話「依起訴書求刑有期徒刑6月!」 

…………………… 
審判長停頓了一些時間,一邊翻閱被告卷宗資料,一邊詢問被告郎 × 華 「你在民國88年違反槍炮管制法的原因情形?民國90年民國93年兩次酒駕前科,民國94年傷害前科,發生的內容?…………」 

這些問題,事前曾經過研判防守,所以被告郎 × 華能迅速確實的報告說明。依照「認罪答辯書狀」內容,配合做出深具悔悟的肢體表情,並簡訴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清苦生活,父母年老多病,年齡已過七十(並附上相關之證明文件),需要依賴被告照顧……等等,請求協商程序,給予緩刑之判決。 

其實,審判長給被告相當大的空間,讓被告有充足的答辯時間,甚至給予被告說明各犯罪前科發生時的原因、情形,顯然審判長已考量對被告理解、同情。 

經驗老練的審判長精明地發揮他的智慧,在公訴檢察官反對協商程序情形下,一方面要顧慮檢察官能接受的程度,一方面另有被告徒刑判決輕重的裁量。 

所以,最後審判長語重心長的告訴被告及檢察官雙方:
「公訴人非起訴檢察官,公訴人僅依起訴書求刑……..」
「本案非重大案件,為顧慮被告郎 × 華,家裡年老父母需要照顧,但為符合社會正義,平衡調整倫理道德,及社會之安定性,本案由審判長裁判有期徒刑 4個月,被告郎 × 華需具結簽名,不得上訴,96年2月×日宣判。」

 走出法庭後,一直心事重重默默無言的郎 × 華,突然轉回頭問我「那以後我喝酒,改騎電動自行車可以嗎?」 
(我聽了,當場差點氣絕!)

 【附註】

 

96年2月15日台北地方法院宣判
郎 × 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u44552002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5) 人氣()

認罪協商

也許他真的很白目!

一再再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罪的被告藍 × 華,大家都懶得去理他…… 

其實,藉由這個案例,主要是想提醒我的眾老少朋友,目前台灣的法律,已經有美國刑事程序上,所謂的有罪答辯(Please ofGuilty)之制度!

在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灣刑事訴訟法,公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條文。

我把條文內容稍為整理簡化後,分為下述四要點:

(1)請求認罪協商的條件>>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2)請求認罪協商的時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3)請求認罪協商的對象是檢察官>>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可在審判外進行協商。 

(4)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換句話說,當被告觸犯法律,已證據確鑿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求處徒刑,只要被告表明認罪,就有話好說,一切都可以權宜辦理。

所以關於被告 藍 × 華的案件
被告藍 × 華為警欄檢,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時,已證據確鑿了,被告亦無把握能證明其無罪時。在法院開庭審理之前,唯一只有請求協商程序,也就是認罪協商。

為符合被告藍 × 華所期望的「不被關,又不判處罰金!」唯有選擇「協商程序」,向檢察官認罪協商,懇請給予「緩刑之判決」!

當然一切重點,還是要視被告的表現,在協商程序進行時,有罪之答辯是否確實深具悔悟,是否協商的徒刑能符合社會正義,是否能讓檢察官在倫理道德之正當性,及社會之安定性,妥適地平衡調整。


 【待續】碰上拒絕認罪協商的檢察官!(法庭實況) 

wu44552002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4) 人氣()

這場官司怎麼打!傷腦筋!

被告 / 藍 × 華
民國88年 / 違反槍炮管制法
民國90年 / 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被判處罰金6萬元
民國93年 / 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被判處罰金7.5萬元
民國94年 / 傷害前科
民國95年11月15日…………

這一次又是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罪
檢察官以「被告毫無悔意,一再觸法…….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提起公訴

民國96年1月30日台北地方法院要開庭!
被告藍 × 華問我:「這場官司能不能不被關,又不判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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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宣判>>駁回原告請求離婚之訴

(摘錄自 法律義工 )
經過法院五次的開庭,終於在95年12月20日,由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宣判
>> 「駁回原告請求離婚之訴」
陳○湧及陳○郎父子,在確定官司勝利受後,全家哭成一團,積壓兩年的鬱悶,是該盡情發洩的時候了!
我這個義務訴訟代理人,總算達成了任務!
其實,這場官司的勝利,最大的意義,是打敗了,自稱基督教義工團體,他們為了自己某些利益,專門承辨外籍新娘打婚姻官司的集團,他們擁有雄厚的財力作後盾,並聘任多位專打外籍新娘婚姻官司的大律師。
不過,管他是什麼鳥東西,正當的防衛就是事實的論述!
法官判決書主文,判決內容共計六頁,文字敘述冗長,為保護各相關人隱私,我僅將第一頁及第六頁的部份內容登錄出來,讓這半年來關心這場官司的朋友,一起來分享這正義的喜悅。

【判決書主文第一頁】


【判決書主文第六頁】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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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6年2月15日地方法院要宣判!

大家一起來當幾天的法官!

想一想應該如何判決才符合社會正義!

正式答案 >>在民國96215 BLOG 

拒絕認罪協商的檢察官!(法庭實況)全文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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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最不人道的攻擊方式
(摘錄自 法律義工)

經過三次開庭95年9月15日原告陳默氏以婚姻訴訟中,最不人道的方式採取攻擊……自稱 「被告之父親在趁家人不在時,經常對原告性騷擾,模原告乳房及臀部,而不堪其擾…………..」

我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及證據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提出辯護……並將對原告陳默氏涉嫌刑法偽證罪及妨害名譽罪提出法律追訴權。


為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依法提出答辯兼辯護意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理由

一、
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犯罪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
上字第二七五零號判例)原告張氏默之告訴理由,為達離婚目的,製
造偽證,因已侵害被告及父母名節,涉嫌刑法偽證罪及妨害名譽罪,
被告及父母等依法保留法律追訴權。

二、
查原告之離婚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中所指各節,均與事實不符,而
係原告為達離婚目的捏造事實,原告在民事準備書狀內容第二點自稱
「被告之父親在趁家人不在時,經常對原告性騷擾,模原告乳房及臀
部,而不堪其擾,原告曾多次將此事告知被告,而被告卻以「沒法」
置之不理…..」另又自稱「原告告知被告之母,被告之母卻將此一醜
事在街坊鄰居之間到處喧嚷,致使原告臉面無地自容…….」云云。
原告明顯製造偽證理由,其論述理由離譜,證詞不足採信,茲臚陳理
由如後:

(1)原告指摘被告之父親經常對原告性騷擾,應舉證時間、地點、人
證或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原告及被告父母、叔姪一家六口,居住在三房一廳二十七坪之公
寓,被告又因中風長期在家中復健療養,家裡豈有空間供被告之父親
性騷擾原告,而且被告從未聽得原告告知此事,何來被告云「沒法」
而置之不理。

(3)被告母親身心健康,縱然家庭有爭吵不幸之情事,唯有內心吞下
淚水,豈非如原告自稱,將家裡發生公公對媳婦性騷擾之醜事,在街 
坊鄰居之間到處喧嚷,原告論述理由離譜不合常理。

三、
另查原告在95年9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內容第三點中所指「被告  
自稱無性行為能力....」云云,原告明顯製造謊言,茲臚陳理由如後:

(1)被告在95年6月28日出庭應詢及當庭呈上之答辯狀,從未自稱
無性行為能力,原告顯然製造謊言,與事實不符。

(2)原告在起訴狀內容第二點論述「被告甚至強迫原告行房,原告若
有不從,被告即以暴力毆打原告。」其論述被告性能力「有」及「無」
前後矛盾,言詞不實,顯然可見。

  (3)事實上被告因中風須要復健療養,但並未喪失性行為能力,況且
原告在93年9月15日離家出走後,兩年多以來,棄家庭婚姻不顧,對原告
不聞不問,對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如何瞭解。

四、
原告對本國婚姻及道德倫理觀念不正確,離婚訴訟心態不正當,在本  
案審理期間,原告曾多次對被告及被告父母明白表示,原告提告離婚
之訴如果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大不了回越南,形同無婚姻狀態,倘若
法院判決離婚,在台灣可由外籍新娘婚姻仲介集團處,獲得新婚姻的
開始,並獲取新婚姻的價金。
此等泯滅良心的做法,游走台灣法律,造成多少家庭妻離子散、家破
人亡,就如被告堅持要親筆寫給審判長的陳情書內容第三段中所講「
陳明湧中風後,不但沒有得到太太的照顧及安慰,甚至被瞧不起,如
今又被太太拋棄,受害及可憐的人應屬陳明湧才是,可是竟然莫名其
妙的變成被告,真叫人情何以堪,敬請審判長主持公道…..」云云(附
證一:陳明湧陳情書影本乙份)。

五、
本案件係原告拋棄中風需要復健療養的丈夫,離家出走兩年餘後,繼
而請求離婚之訴,並捏造各式各樣不實言詞製造偽證,意圖逃避中風
後需要照顧的丈夫,及深怕家庭物質享受減低,更無法照顧越南娘家
( 原告在鈞院審理期間,亦承認曾先後向被告父親借得新台幣十五萬
元及二十萬元帶回越南娘家 ),按婚姻是人生大事,且為社會生活安
定之基礎,婚姻一旦成立,男女兩性關係即為法律所保障,豈可因個人
喜好、個人自私利益,竟泯滅良心,棄婚姻倫理道德不顧。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如蒙賜准,至感德便。



謹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公鑒 

證物名稱
及件數 證一:陳明湧陳情書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  95年  10月  15日

具狀人 陳明湧        簽名蓋章

撰狀人 吳振財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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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中風已無法行房請求離婚(摘錄自 法律義工)

95年6月28日開庭,原告陳默氏以被告暴力毆打原告及被告中風已無法履行夫妻行房之義務請求離婚………
我先就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提出答辯,並對原告受傷害之來源,與事實對照,發現疑點重重………


民 事 答 辯 狀

為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依法提出答辯兼辯護意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理由

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符合該法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經查明被告確無違反該法條各款  
情形,原告主張以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請求,其理由薄弱論述與事實不符。

二、
原告在起訴狀內容第二點論述原告自稱「被告甚至強迫原告行房,原 
告若有不從,被告知即以暴力毆打原告,於93年9月17日,被告因
心情不悅,竟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擦傷及左腰挫傷併瘀傷
......」云云,諉過於被告。事實上;被告因不幸中風後需要復健療
養,有賴原告照顧,生活物質便因此不佳,原告經不起虛榮心誘惑經 
常抱怨爭執,93年9月15日原告在外力慫恿下爭吵要求離婚不成後,
憤而於離家出走,隨後被告家屬在四處尋求不著之下,經向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案協尋(證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件影本乙份)。按原告之
論述自稱,與事實對照完全不符,顯然是原告為訴訟離婚,偽造離婚
理由,其證詞不足採信,茲臚陳理由如後:

 (1)原告其受傷害之來源在93年9月17日發生,係原告93年9月15日
離家出走之後發生,顯然與被告無關,原告明顯製造偽證。

(2)被告確實因身體中風,口語表達不清,左手左腳使力不足,原告
身體壯碩力大結實,被告如何口出穢言甚至暴力毆打原告。

(3)原告在起訴狀內容第二點論述「被告甚至強迫原告行房,原告若
有不從,被告即以暴力毆打原告。」起訴狀內容第三點又云「被告腦 
中風已無法履行夫妻行房之義務....」云云,其論述被告性能力前後
矛盾,言詞不實,顯然可見。

三、
原告在起訴狀內容第三點論述「雙方曾簽訂離婚協議書,表示無意維
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云云,事實上;夫妻間爭吵難免,在本國民法
尚有顧及公益,並預防夫妻一時衝動,意氣用事,以免憑一紙倆願離
婚協議書而消滅婚姻關係,賦予夫妻考慮之機會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規定,倆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籍
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因此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為倆願離婚成立
要件之一。原告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因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未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該離婚協議書明顯無效。原告以曾
簽訂離婚協議書,引用為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顯然錯誤。

四、
原告行蹤94年5月經由海山分局尋獲。原告非但不知悔改,不顧家人
挽留當天再次離家出走。爾後在離家出走期間,在94年9月22日當
天原告突然回家,向被告告知她已有男人,並多度挑釁,希望造成毆
打事件,利其離婚成立要件之一,被告理智忍耐,以婚姻互負義務為
重,愛惜原告,並顧慮原告失蹤期間,受不法集團操縱,觸犯不法行
為。94年11月3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請願,請求將原告註銷外僑居留
證並遣送回僑居地(證二:內政部警政署函件影本乙份)。

五、
原告在94年9月對被告提出請求離婚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94年度家調字1425號堂股)於94年10月22日自知理虧撤回
告訴,爾後於95年4月又對被告提出請求離婚訴訟。按;原告失蹤將
近兩年,棄家庭婚姻不顧,期間不知去向,向警察局報案協尋亦無效
果。按理,原告應對其離家出走近兩年,棄家庭婚姻不顧之行為,對
公公、婆婆、丈夫(被告)應有道歉之表示,然而原告卻泯滅良心,
三翻兩次製作偽證提出請求離婚訴訟,並不顧因此造成家庭傷害,其
主要原因,係因被告中風須要協助復健療養,家中生活物質無法滿足
原告的需求,及原告對婚姻互負之義務無法認知。就事理而言,原告
對本國婚姻及道德倫理不正確觀念,應尋正當婚姻咨詢單位建立婚姻
互信基礎,豈能以法院請求離婚訴訟為唯一途徑。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如蒙賜准,至感德便。


謹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公鑒

證物名稱
及件數 證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件乙份
證二:內政部警政署函件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  95年  6月  28日


具狀人 陳明湧        簽名蓋章

撰狀人 吳振財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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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顯說謊的原告
(摘錄自 法律義工 )

幾乎在所有的離婚訴訟官司
女性所代表的就是弱勢的一方,尤其經過律師包裝後
弱勢的對方,通常會被塑造成暴力、虛情、無能、無知的加害人
陳氏默告夫離婚案件,就是一個很典型的例子
我在整理陳氏默離婚起訴狀上的攻擊點時,發覺到 陳氏默明顯說謊,尤其對丈夫陳明控訴離婚理由互相矛盾
陳氏默離婚起訴狀上的攻擊點,整體上有四項理由
(1)被告平日酗酒成習、口出穢言,暴力毆打原告成傷,甚至強迫原告行房,原告若有不從,被告即以暴力毆打原告(原告有93年9月17日驗傷單)。
(2)被告腦中風已無法履行夫妻行房之義務(原告有被告腦溢血醫院證明書)
(3)雙方因國情、年齡之重大差異,又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感情基礎已不復在,
原告陳氏默已取得越南法院離婚判決書。(原告附有越南法院離婚判決書)
(4)按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請求。
陳明的防禦方法,事實上唯有從該攻擊點破解
第(1)項,與陳明家人對案件深入瞭解後,發現到陳氏默稱93年9月17日受原告毆打成傷,有驗傷單為証。但是,按陳明家屬記錄,陳氏默在93年9月15日當天因爭吵離婚不成,一氣之下離家出走,並未遭被告毆打,反而是家屬在四處尋求不著之下,曾向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協尋。
顯然時間、日期有異,傷害來源與事實不符。(待取得中和分局報案証明後,可供被告有利的證據)
第(2)項,原告陳氏默先稱被告腦中風已無法履行夫妻行房之義務,這般的論述與離婚起訴狀上又稱「----被告甚至強迫原告行房,原告若有不從,被告即以暴力毆打原告---」明顯矛盾。
原告先稱被告腦中風已無法履行夫妻行房之義務,繼而又稱被告甚至強迫原告行房,原告告訴明顯互相矛盾,言詞不實。
第(3)項,因國情、年齡之重大差異,又曾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陳氏默已取得越南法院離婚判決書。
事實上;五年前原告與被告結婚時原告23歲被告36歲,何來年齡重大差異?
舉例立法委員李敖夫妻相距30歲,國內異國婚姻近百萬人口,國情難免差異,豈不是都留待離婚?
在本國民法尚有顧及公益,並預防夫妻一時衝動,意氣用事,以免憑一紙倆願離婚協議書而消滅婚姻關係,賦予夫妻考慮之機會。
所以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倆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因此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為倆願離婚成立要件之一。原告與被告雖然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因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且並未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該離婚協議書明顯無效。
原告陳氏默在取得的越南法院離婚判決書,整張都是法文,個人認為沒有去看懂的必要,被告陳明一直都在台灣,婚姻的關係存在從未消滅,縱然是越南政府法院判決的離婚,僅適用在越南國家。
第(4)項,原告陳氏默以按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請求。
原告陳氏默以起訴狀上之理由為離婚請求,可是論述之理由、證據,明顯與事實不符合,原告律師會有這樣明顯破綻的起訴狀,應該有他的思量----------

如無其他意外 6月28日的法庭,將會有一場精彩的辯論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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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風後的被告
(摘錄自 法律義工 )

這是一件妻對夫的離婚訴訟官司
第一次看到我的當事人>被告陳明
是五月二十三日的下午四點,在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的大門口
我待了一會,遠遠的就看到,明顯是一對父子,很焦急地趕著過來
前面的父親邊走邊對我招呼,不時又回頭看看後面
這時我才發覺到走在後面的男子
右手持著拐杖,左手左腳顯然是身體中風後,呈現出的僵硬
右腳每跨出一步,必須藉著右手拐杖支撐力量,才能移動僵硬的左腳
整個灰白的頭髮,乍看之下好像比他父親還老,不像四十歲的男人
近距離看,原本應該是方圓的臉,似乎歷盡滄桑,鬆弛的皺紋,一臉
緊鎖了眉心,明顯了內心的焦慮。
他禮貌的點頭向我招呼,然後很努力的張開口,一字一字告訴我……
....我-聽-話-慢---你-講-話-要-慢------------
我大概地將今天開庭的重點問問他
其實他腦筋相當清楚,中風後,身體器官的影響,顯然只有左手左腳
無法使力及口語表達的困難
他明確告訴我,他不離婚、他沒毆打老婆、他還有性能力
說完後,他禮貌的要求上洗手間,然後獨自一人持著拐杖一步一步-----
他等在一旁的父親,即時隨到後面,邊走邊嚷罵---幹!在家裡不大完-----
差不多五、六分鐘,他才從洗手間慢慢走出來
頓時,他兩眼望著我,我直覺上往他下襠看
發覺到褲襠拉鍊下方濕漉漉一片-------

在開庭等候室的一角,原告陳氏默年齡二十八,身體壯碩、不失年輕貌美
,旁邊尚有三位人士作陪,看到陳明一拐一拐的走進等候室,驚訝的交頭接耳。
這是雙方的第三次開庭,之前被告陳明從未到庭
其實我今天主要任務是協調雙方不要離婚
不過,跟其他離婚案件一樣,雙方一見了面就吵起來
唯一不同是,只見兒子呆在一旁,看著媳婦與公公的對罵
公公要媳婦將借用的五十萬元,先還錢再談離婚
媳婦說這是公公送給的,不是借用----
在勸架的同時,我首次接觸到原告陳氏默及作陪人員
她們自稱是基督教義工團體,專門協助外籍新娘婚姻官司
並且有專門打外籍新娘離婚官司的名律師
而且她們現在掌握了陳明的病歷表、傷害證明書、越南法院離婚判決書-------
暫不理會這件離婚告訴的是與非
我最不解的是,台灣竟然有這樣離婚定義的基督教義工團體


隨後開庭中承辦法官詢問雙方是否已協調和解----
---------雙方當事人沉默未回答
承辦法官詢問,既然雙方無法協調和解,下次開庭將逕行本案審理,被告陳明
必須聘任律師或具有法律知識的人士,協助對自己法令的不足
下次開庭時間訂定為六月二十八日----
--------陳明一臉茫然的望著我

事實上在開庭之前,我已經決定好,要義務幫忙打這場官司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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